2010年6月28日 星期一

建教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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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教合作始於1974年中華民國教育部所發布的行政命令《建教合作實施辦法》。 為求教育,配合國家建設之發展,請各級學校釋出學生之人力資源。美其名為發揮教育、訓練、研究、服務之功能,實質派遣學生至各政府機關、事業機構、民間團體、學術研究機構等,進行各種專案研究、學術或技術性服務、實習或訓練。但這些幾乎是壓榨學生為廉價勞工的行為。 建教合作往往會影響學生之在校成績(學分制),因此當遇到惡質的工作環境時,往往敢怒不敢言。但也有人因此建立人脈關係,在從學校畢業後,迅速至原實習單位就職,或向原實習單位申請到獎學金以便升學。 自98學年度起(2009年),參與建教合作之學生(又稱「教育技術生」)可免除3年之學費。

建教合作實施辦法相關科室:四科 公布文號:中華民國六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臺(63)參字第二四八二五號函發布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參字第八五五○四四一○號令修正發布全文十一條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臺(88)參字第八八一五五一一○號修正

第 一 條 為求教育與國家建設配合發展,特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建教合作係指各級學校(以下簡稱各校)為發揮教育、訓練、研究、服務之功能,與政府機關、事業機構、民間團體、學術研究機構等(以下簡稱建教合作機構)合作辦理與學校教育目標有關事項,其範圍如左:一、辦理專案研究計畫二、辦理各類學術、技術性服務事項。三、辦理實習或訓練事宜。四、其他有關建教合作事項。 第 三 條 建教合作之辦理,應經學校校務或行政會議通過後,由合作雙方簽訂建教合作契約,其內容應包括下列項目:一、建教合作計畫名稱及其內容。二、計畫經費及時程。三、雙方權利義務。四、其他相關事項。 第 四 條 學校辦理建教合作業務,其經費收支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五 條 各校因辦理建教合作案而購置之圖書、期刊、儀器、設備等除建教合作契約另有規定者外,均依其他相關規定列入校產統一管理運用。 第 六 條 建教合作機構之技術或管理人員,具有任教資格者,經建教合作雙方之同意,得在建教合作學校兼課或擔任實習指導,並得支領鐘點費。 第 七 條 各校辦理建教合作業務得指定專責單位負責辦理。 第 八 條 各校辦理建教合作,應於每學年度結束後一個月內,將該學年度辦理情形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第 九 條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各校辦理建教合作業務,得視需要予以訪視考核,辦理成效良好者應予以獎勵;辦理不善者,應限期改善,必要時得令其停辦。 第 十 條 各校為有效推動建教合作業務,得依本辦法,配合各校需要,另定有關規定,報請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第 十一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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